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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24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5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12年6月2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开始还好。2002年11月起,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印刷厂打工,后因受老板器重,2005年6月起被外派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分厂负责至今。2012年生育次子后,被告仅回来家里两次,此后,被告很少与我联系,也不寄钱给我用于抚养小孩,被告的父母也开始对我变得冷漠,在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也不允许我在家与儿子一起过年。由于被告从不与我联系,夫妻之间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其在与本案审判人员电话联系时表示,原告一定要离婚,他也同意,但小孩要求全部由自己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另外,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24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5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12年6月2日生育次子胡某乙(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方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开始尚可。2002年11月起,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印刷厂打工,后因受老板器重,2005年6月起被外派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分厂负责至今。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开始减少,自2013年9月起,被告至今未回过家中。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称在农村花了5000元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另外欠其姐姐债务30000元,但均未得到被告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一直在国外打工,双方联系很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4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又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孩也一直在随被告方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所诉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小孩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64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至两个小孩满18周岁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双方在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