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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13号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固城湖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673908-7。法定代表人:丁刘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后塘村。法定代表人:余逸平,总经理。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建造散货船一艘,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41600DWT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对船舶总造价、交船时间及条件、延期交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41600DWT散货船补充协议》,对延期交船罚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造船款,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种种借口拖延施工,致使延期交船长达554天。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造船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造价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236742.36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造船款14236742.36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造船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承担延期交船违约金360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41600DWT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证明涉案船舶总造价为12300万元(含税票),建造期限为14个月,自被告接到第一批退审图时起至船舶各项试验完成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正式验收报告时止,被告迟延交船应按每天2万元标准从船舶总价款中扣除罚款。证据二,《41600DWT散货船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延期交船的法律责任。证据三,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直至2013年12月16日才取得检验证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及条件,被告延期交船达554天。证据四,费用清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多支付造船款14236742.36元。被告中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为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四,原告于2014年支付的劳务队费用、柴油机配件费用、码头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557883.27元,无法从相应证据判断上述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欧公司(乙方)在南京签订了《41600DWT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主机功率6480KW的41600DWT中国近海航区的CCS船级散货船;二、合同总价为12300万元(含税票),该价格包括:1、制造、检验、试验、交付、保修本船的费用;2、随船配件、工具、材料、供应品及传承各种试验用油、水电费用;3、全船建造期间图纸费用、CCS检验费用、保险费、各种税金等;4、原告前期垫付的所有费用从总价中扣除;三、交船时间从被告接到第一批退审图时开始,至本船各项试验完成,被告提供各项正式试验报告,厂内整改项目完成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并提交中国船级社入级证书时止,共计14个月;四、原、被告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1600DWT散货船补充协议》,约定:一、第一批退审图纸船级社盖章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被告收到时间为同年4月10日,故交��时间应为2012年6月10日;二、为加快船舶建造速度,引入激励机制,从2012年6月10日起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如延期交船,则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每天罚款2万元,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每天罚款3万元,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每天罚款5万元,2012年9月10日后每天罚款10万元,按日累计;三、如延期交船超过6个月以上,原告可弃船,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2月16日,该41600DWT散货船建造完工,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名为“东方08”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111496296,船检登记号为2013C0001007。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支付造船款及代付款总额为103096645.47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代付款总额为29653343.7元;2011年至2013年原告支付其他造船费用1375108.26元,上述款项共计134125097.43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为完成船舶建造工程,分别于2014年3月和4月代被告支付了劳务队费用899000元和139450元,以及油漆款515311.66元。综上,原告支付的造船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5678859.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41600DWT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与《41600DWT散货船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3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造船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35678859.09元,根据《41600WDT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原告前期垫付的所有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已超出合同价款12678859.0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为2013年12月29日,扣除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3天,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船时间从被告接到第一批退审图时开始,至该轮各项试验完成,被告提供各项正式试验报告,厂内整改项目完成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并提交中国船级社入级证书时止,共计14个月。涉案船舶取得检验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实际建造工期为981天,超出约定工期554天。根据《41600DWT散货船补充协议》的约定,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产生违约金60万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产生违约金90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产生违约金150万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产生违约金46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使被告未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但本院仍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涉案违约金进行考量。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判定涉案违约金应当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涉案合同价款为12300万元,百分之三十为369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600万元,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合同价款12678859.09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期交付船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6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支付12678859.0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万元;三,上述款项,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21元,由原告负担4202元,被告负担103019元,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朝 清审 判 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