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学文、邵红梅因与赤峰市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文,邵红梅,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文,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秀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红梅,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秀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西站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学文、邵红梅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文、邵红梅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责令宏基公司提交李学文、邵红梅支取工程款的全部单据和宏基公司的账目,在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依法确定李学文、邵红梅是否超支工程款。一、二审判决依据李学文、邵红梅支取工程款的一张单据就认定李学文、邵红梅超支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上,宏基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尚未付清。宏基公司已就超付工程款三次提起诉讼,主张数额均不一致,是恶意诉讼。(二)2010年2月9日35万元借据上标注的“扣除?6.24借款20万元”与2009年5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同一款项,宏基公司在《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中对这20万元借款重复扣除,应当返还给申请人20万元。宏基公司提交意见称,2010年2月9日35万元借据包括了2009年6月24日李学文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通过户名为王丽娜的卡打给了邵红梅。本院认为,李学文、邵红梅与宏基公司之间工程款款分为三部分,即合同价款、变更计量价款和哲北室内电器工程款。从双方以往结算情况和李学文、邵红梅提起的(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诉讼看,都是分开进行结算或主张的。李学文、邵红梅已就合同价款另行诉讼,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应由另案判定。李学文、邵���梅关于对全部工程价款及支取情况进行审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主要涉及变更计量价款的结算部分,2011年1月7日双方形成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该表扣除了2009年的20万元及2011年的65万元,并没有本案35万元。李学文、邵红梅主张本案35万元包含了2009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与《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不符,其关于6月24日20万元借款不存在,与5月20日2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学文、邵红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文、邵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