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军与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军,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军。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震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葛军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基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军申请再审称:(一)葛军是退伍军人,在经国家指令性安置进入中建八局基础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为葛军发放工资。(二)葛军的合法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五十六条规定的保护。1.葛军在安徽滁州工地工作期间,工作性质属于劳务派遣,按照相关规定,每天工���4小时为一份工资,8小时为两份工资。因此,中建八局基础公司应当补发葛军被劳务派遣期间的加班费。2.葛军从事的是门卫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其工作岗位应当调整为管理岗。3.葛军的工资待遇低于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建八局基础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调整,并补发结欠工资和相应的加班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葛军关于中建八局基础公司应当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和补发结欠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葛军与中建八局基础公司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约定:葛军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地点在滁州项目部,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第二期劳动合同约定:葛军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物业部门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根据上述约定,葛军与中建八局基础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违反该法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关于预备役军人训练和军人家属优待等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调整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依据。(二)根据前述第一期劳动合同的约定,葛军在滁州项目部的工作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故葛军关于要求补发其在滁州工作期间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一方面,在第二期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葛军从事的是后勤服务工作;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葛军领取的工资,并不低于其他同岗位门卫的收入。因此,葛军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并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