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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孙××,农民。被告李××,农民。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分别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分居生活。现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私人存款8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4)丽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兴业银行关于被告李××在其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交易记录,账号:44×××56,开户时间2012年5月24日,销户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在2014年4月25日、26日李××在该账户共取出存款80754.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1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均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示,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26日从兴业银行账户中共取出存款8075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感情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至本次原告起诉,双方分居已经两年有余,且双方没有和好表示。法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在兴业银行提取的存款80754.96元,存入时间在双方结婚后,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共同财产人民币403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