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宇文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宇文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生,户籍地:察右中旗大滩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大滩乡,现下落不明。原告宇文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我借款9700元,约定利息1.2分,2009年8月27日还钱1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我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00元及其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以下证据:郝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07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9700元,月利息1.2分,2009年8月27日归还1000元本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宇文某某借款97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2009年8月27日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息未还。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8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应予采信,借据明确约定月利息1.2分,该利息未超过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宇文某某本金8700元,利息9718元合计18418元。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审 判 员 :巴特尔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