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丁,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岭县八十八乡五十八村(以下简称“五十八村”)村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四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一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五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二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文书。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五十八村三社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五十八村治保主任。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志、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甲、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0日,太平川镇风水村与村民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簸箕口开荒地卖给张某甲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0年。1999年6月15日,八十八乡二十号村与牛某某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0年1月份开始,二十号村民委员会将飞机场(簸箕口开荒地)100垧左右草原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牛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1月13日,牛某某与风水村村民张某丙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将马场二十号村草原西北角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丙,承包期限为45年。在簸箕口开荒地已经承包给张某甲、张某丙经营的情况下,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私自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签订草原管理合同,再次将簸箕口的十五公顷的草原承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放牧。2014年6月4日16时许,李某某以村民张某甲、张某丙将其承包放牧的草原种上玉米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丁、谭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八人,雇佣两台四轮车将张某甲的七垧玉米地和张某丙的四垧玉米地全部毁掉。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损失价值人民币30450元、张某丙损失价值人民币14360元,共计4481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毁地的事实。另认定,被告人张某丁通过其哥哥张玉林、张长林赔偿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述,证人宁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牛某某、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能够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高志富关于本案被毁的地块权属不清,毁地是五十八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用于毁地的车辆也是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毁地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毁地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长岭县民政局关于太平川镇和八十八乡级界线五十八村段界线争议勘界情况说明及简图,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丁等人毁地草图及说明证实张某甲耕种的地块权属属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牛某某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丙耕种的地块权属属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张某甲、张某丙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被毁地块的经营权。毁地虽然是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但被告人李某某是积极主张和参与者,并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实施了毁地行为,因此,辩护人高志富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被毁的地是五十八村的草原,由其承包管理,自己没参与毁地,因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关于被毁的地是他们五十八村的草原,他们毁地是为了恢复草原植被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毁的地是五十八村的草原,不予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于某某等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时草原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对草原的归属各执一词;作出毁地行为是村集体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如果地是五十八村的,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毁地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毁地的主体是村委会,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毁地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丁等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以村民张某甲、张某丙将其承包放牧的草原种上玉米为由伙同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八人,雇佣两台四轮车将张某甲的七垧玉米地和张某丙的四垧玉米地全部毁掉,造成张某甲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0450元、张某丙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4360元,共计人民币4481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张某丁通过其哥哥张玉林、张长林赔偿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他承包了八十八乡五十八村簸箕口草原,交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为30年。今年(2014年)农历小年前后,他往自己承包的五十八草原簸箕口位置垫土的时候,张某甲找他说这块地是其承包的,张某甲要种这块地,他就告诉张某甲这块地是自己承包的,咱们各自找自己的村里解决这事。四月份的时候,他和张某甲打了一仗后,张某甲就把这块地打垄种上了玉米,之后他就向乡里和村上举报,要求解决。六月初一天,他又去找村里解决这事,村长(张某丁)在村上召开村干部会议,研究怎么处理这块地,最后决定毁地。村里开会的时候他也去了,但没有进会场,在别的屋里呆着了。散会后他进会场,张某丁说把地毁了吧。之后,因为他承包的草原有个壕沟,张某丁等人不知道怎么走,是他告诉怎么走的。村里雇王某乙、宁某某各开一台四轮车毁的地。当时去的人有张某丁、张某乙、治保主任和几个社主任,他们这些人分乘三辆车来到被毁的地块。被毁的地大约10垧多,玉米苗大约五寸高,基本上都毁了。毁完第一块地(张某甲种的)后是他告诉四轮车怎么去张某丙的玉米地的。地全部毁完后,他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毁地这些人吃的饭。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长。簸箕口草原是他们村的,2013年1月1日承包给村民李某某放牧,收李某某管理费用3000元。2014年4、5月份,李某某向村里举报,说有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其承包的簸箕口草原上种地,然后他就向八十八乡政府及长岭县草原管理站汇报此事,最后都没有回应。李某某几乎天天都找他解决这事。2014年6月4日上午李某某又找他,要求他把别人私自在其承包的草原上种植的玉米毁掉,恢复草原原貌。当天下午,他召集张某乙、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村干部在村上开的会,研究如何处理李某某承包的草原被别人种上玉米的事,大家一致同意将种上的玉米毁掉,恢复草原植被。当时李某某不在会场,在另一个屋呆着了。散会后李某某就进屋问他怎么研究的,他说把玉米地毁掉,恢复草原植被。李某某说带他们去,之后,村上雇了两台四轮车(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因为前一段下雨了,路况他们不熟悉,李某某带着他们去的地里。他们这些人及李某某分乘三辆车来到簸箕草原,他开着CRV走在前面,李某某坐在副驾驶指路。四轮车比他们先到的,他们到后,四轮车就开始毁地。先把大块的玉米地(张某甲种的)毁完,他们就要走,李某某说那边还有一块玉米地,之后李某某就领着两台四轮车拖拉机去毁那块玉米地,他们在这边等着。地都毁完以后,李某某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他们这些人吃的饭,李某某算的帐,在吃饭的期间,李某某提酒的时候说:“你们大伙辛苦了,为了我的事,等草原争回来,我再杀羊请大家喝羊汤。”3.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文书。张某丙、张某甲种的玉米地是他们村的草原,现承包给村民李某某放牧。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举报张某甲、张某丙在其承包的草原内种植玉米。接到举报后,他们村向八十八乡政府及长岭县草原管理站都汇报了此事。2014年6月4日下午,村长张某丁通知他开会,说有人举报五十八村簸箕口草原上有人种地,让社主任都来开会。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五个社主任(金某某、范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和刘某某)、治保主任王某甲、村长张某丁和他。开会时李某某在会议现场隔壁房间。在会上张某丁说:“咱们簸箕口草原的土地被别人种了,我们要去把他们种的庄稼毁掉。”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将张某甲、张某丙在草原内种的玉米用车平掉,恢复草原植被。之后,他们这些人分乘三辆车,还有村里雇的两台四轮拖拉机(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来到簸箕口草原,到那里他看见簸箕口草原上已经被人种上大约100亩的玉米,玉米苗有20多厘米高。接着两台四轮拖拉机就把这100亩左右的玉米给毁掉了。毁地时李某某也去了,共毁两块地,毁完第一块地后,李某某领着拖拉机毁的另一块地。毁完地后李某某请他们这些人吃的饭。4.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供述,2014年6月4日下午,五十八村的文书张某乙通知他们到村部开会,除了他们六个人外,参加会议的人员还有村长张某丁和文书张某乙。李某某也来了,在开会的外屋呆着了。在会上,张某丁村长说村上的簸箕口草原被别人种上玉米了,想把这块地毁了,恢复草原原貌,他们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张某丁村长的意见。会后,参加会议的人员分乘三辆车,由李某某领路来到簸箕口草原,还有两台四轮拖拉机,分别是王某乙和宁某某的,也来到簸箕草原。他们到地方后,李某某说就是这块地,两台四轮拖拉机就开始毁地,毁完这块地,李某某说另一边草原上还有一块地,接着就领两台拖拉机去把另一块地给毁了。被毁的地玉米苗能有10多公分高。毁完地后,李某某说这下可出气了,李某某在八十八乡超级饭店请他们吃的饭。他们认为簸箕口草原的权属属于五十八村的,因为很多年他们的村民都在那块地方打草、放牧。开会的时候他们才知道这块草原承包给李某某了。案发后,新风派出所找他们了解情况后就让他们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接到公安局的通知就都去公安局了。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1年他承包了风水村位于五十二屯南部的簸箕口开荒地,当时没有正式合同,只有村里的台账。后期风水村归太平川了,他想没有正式合同不行,就与村上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时间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但合同的签订日期写的是2001年,因为他买地时就是2001年。他交承包费2000元钱。2014年5月初,他在这块地上种了七垧玉米。6月4日下午6点多钟,他发现这七垧地玉米被别人给毁了,当时玉米苗能有12厘米高,都被毁了,基本就绝收了。同时发现,他哥哥张某丙在他的地旁边种的四垧地玉米也被毁了。被毁的地他投入种子、化肥及人工等共计损失大约25600元左右。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他家被毁的四垧地是他从八十八乡牛某某手里承包的,有承包合同,就是以牛某某的原始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期自2014年起至2058年止,承包费为37000元。2014年6月4日下午6点多钟,他准备给地喷洒农药,到地里之后发现青苗被人毁了,他当即就给“110”打电话报案了。他当时就怀疑是五十八村村长张四(张某丁)组织人毁的地。后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确实是张四带人毁的。被毁的地他投入种子、化肥及人工等,共计损失大约人民币15160元左右。7.证人宁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村长张某丁以五十八村的名义雇他们俩的四轮拖拉机毁地,当时在村部跟他们说的,有张某丁、张某乙、金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在场,毁地的时候这些人都去了。他们一共毁了10垧左右的玉米地,玉米苗能有10公分左右高。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他是八十八乡五十八村监督委员会成员,2014年6月4日,五十八村委会开会研究毁掉张某甲、张某丙在簸箕口种的玉米地,他没有参加,也没去毁地。后来听说村委会成员把张某甲、张某丙种的玉米地给毁了。9.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从1996年开始承包八十八乡二十号村草原的,该草原面积大约有280公顷,位于五十二空军靶场小白山南侧。2008年他又续签了50年的承包合同。2014年开春时,他将自己承包的草原转包给张某丙四垧,张某丙开成耕地种玉米了。实际上这四垧地都是飞机打靶的靶标地,满地是炮弹坑和芦苇,长岭县草原管理站也没定上这块地是草原,这块地的南边是草原。他承包给张某丙这四垧地是随着他原来承包合同规定的年限走的,还有40多年。10.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他现任太平川镇风水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的时候在风水村当通信员。张某甲是瓦匠,当时给村上干活,村上一直没有给钱,这样,村上于2001年就把簸箕口的土地给张某甲了。当时村上没有和张某甲签订合同,后来太平川镇就把他们新凤乡给合并了,张某甲怕村上的领导不稳定,就又和村上补签一个合同,张某甲补交了2000元土地承包费,村上给出了收据。补签的合同和收据盖的是太平川镇风水村的章,因为之前村上的老公章在合乡并镇之后都已经上缴了。11.长岭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因玉米地被毁,造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450元,造成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元。12.合同书及收据证明,2001年12月20日,张某甲与太平川镇风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06年左右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合同内容是,风水村将簸箕口开荒地卖给张某甲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51年12月20日止。张某甲向风水村交承包费2000元。13.草原承包合同证明,1999年6月15日,牛某某与长岭县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自2000年1月开始,二十号村将飞机打靶场草原承包给牛某某,承包期为长期;2008年10月8日,牛某某又与长岭县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二十号村将乡马场二十号草原约280公顷承包给牛某某经营,承包期50年,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5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0元。14.草原转包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牛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二十号村草原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丙经营,转包期限45年,即自2014年1月13日到2058年12月31日止。15.草原承包合同书证实,2007年2月10日,八十八乡五十八村与单义财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飞机场簸箕口草原20公顷承包给单义财,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元。16.八十八乡五十八村与李某某签定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1日,五十八村将飞机场十五公顷左右的草原扶持乙方做畜牧场地,年限为2013年至2042年12月30日,五十八村每年收管理费100元,30年共计3000元。17.边界勘定工作概况、处理结果及签字表证明,有争议的草原及土地勘界情况。18.长岭县民政局关于太平川镇和八十八乡级界线五十八村段界线争议勘界情况说明及简图、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丁等人毁地草图及说明证明,依据1996年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八十八乡人民和新风乡人民政府会签),对五十八村界线进行了勘界,双方对勘界结果表示认可,不存在争议。被毁的张某甲玉米地属太平川镇辖区,张某丙的玉米地属八十八乡辖区。19.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被毁的7晌玉米地是其于2001年12月22日,以荒地的名义承包太平川镇风水村的,有土地承包合同和长岭县民政局勘界为证。20.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承包风水村的簸箕口耕地为四荒地,不属于草原。21.长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簸箕口地块位于八十八乡五十八村和太平川镇风水村交界处,面积6公顷;通过调查国土部门土地二调数据,该地块土地地类为盐碱地。22.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某与八十八乡二十号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证明了牛某某转包给张某丙的四垧土地(即被毁地块)的使用经营和发包权应为八十八乡二十号村。23.提取笔录、民政简图及村民签字表证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在张某丁手中提取民政简图一份、村民签字表一份,八十八乡五十八村全体村民都认为有争议的簸箕口草原的权属应归五十八村所有。24.破案(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4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并传唤张某丁等人,经讯问,张某丁等人对毁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22日,张某丁在八十八乡开会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太平川司法所,李某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谭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王某甲因妻子患病,8月4日未能到案,于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张某丁、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分别出生1961年4月17日、1971年5月2日、1964年1月2日、1980年1月5日、1959年7月10日、1971年7月21日、1970年7月25日、1972年7月28日和1985年10月29日。26.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某某、张某丁、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在长岭县公安局八十八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27.赔偿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张某丁的代理人张玉林、张长林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关于上诉人张某丁、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草原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系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本案中,玉米苗、化肥、种衣剂及人工等各要素相互组合已形成完整、有一定价值的整体,虽依附于土地,但亦有其独立的价值,且具备不可移动性和不可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客体的特征。上诉人张某丁、李某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自称为解决草原权属争议,明知其无权毁坏他人所有的农作物而加以破坏,数额已达到巨大,其采用犯罪手段解决民事争议,已超出自力救济的限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草原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不影响对其毁坏行为科刑。故对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丁、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毁地行为是村集体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毁地行为虽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但村委会并无该权限。因本罪无单位犯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犯罪行为仍应以个人犯罪处理,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对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再次提出对此点予以从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