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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董凌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89号黎明工业区二栋六层。法定代表人王一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凌云,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深圳市腾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凌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腾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腾阳机电公司无须向董凌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670元;3、依法改判董凌云一周内到腾阳机电公司处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和滋生其它纠纷;4、依法改判董凌云赔偿因其主动辞职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腾阳机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董凌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凌云的离职原因以及是否需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赔偿腾阳机电公司损失50000元。董凌云离职时腾阳机电公司尚未支付董凌云20**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工资,董凌云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腾阳机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70元。关于交接事项,腾阳机电公司主张的交接手续的内容为董凌云将所在部门的P90项目文件交给腾阳机电公司以及归还借款,但是腾阳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凌云持有P90项目文件以及董凌云曾向腾阳机电公司借款的事实,故腾阳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50000元,腾阳机电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董凌云离职未交接P90项目文件导致需要重新委托模具厂进行工程校验产生费用5万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腾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腾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