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亚莉与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被告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置业)、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人防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江置业、人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后经查询,涉案的商铺所在的整个人防商城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人防中心作为合同上盖章的产权方和监管方,明知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放任万江置业对外出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江置业签订的《泺文路中凡地某街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万江置业返还原告租金502860元;3、判令被告万江置业赔偿原告损失自2014年1月6日起以5028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共计45222元);4、判令被告人防中心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与被告万江置业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3、万江置业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4、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打印件三页;5、特快专递一份。被告万江置业、人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年万江置业(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泺文路-中凡地某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泺文路地某某某号出租给乙方;该商铺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9.30平方米;租期为二十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提供乙方二十年无偿使用该商铺;租金为902860元,首付金额为502860元;该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人防中心作为产权方、监管方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李某向万江置业缴纳了502860元。2015年7月1日,经李某的律师冯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市规划局回复:2014年7月8日,我局根据济南市人防开发服务中心申请、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项目立项等相关材料,为济南市人防开发服务中心办理了泺文路地下人防工程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但截至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向我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经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李某与万江置业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万江置业至今尚未交房,因此万江置业应当将收取的李某的房租502860元退还给李某,并且赔偿李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以502860元为本金,自缴纳款项之日次日即2014年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人防中心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要求人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房屋租赁费502860元;三、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以50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