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沈在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沈在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金宇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在洪,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律师。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典当公司)与被告沈在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鹏及被告沈在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鑫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沈在洪与合鑫典当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0302128号、0302129号两处房产在合鑫典当公司办理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金额分别为13万元、12万元,合计25万元,当期一个月。合鑫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沈在洪支付了全部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沈在洪无力偿还典当本金,故向合鑫典当公司申请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沈在洪依然无力偿还典当本金且不再配合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现已形成绝当。合鑫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在洪偿还合鑫典当公司典当款本金25万元及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所欠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将沈在洪典当抵押的两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沈在洪辩称:合鑫典当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部分不属实。沈在洪确实向合鑫典当公司借款,但借款本金应为237500元,因为合鑫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且利率为每月5%,沈在洪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5万元。合鑫典当公司要求的综合费用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并将沈在洪已经偿还的利息按法定标准予以扣减。合鑫典当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两份,证明:沈在洪在合鑫典当公司办理典当抵押手续后,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合鑫典当公司分两笔向沈在洪汇款,金额分别为:116760元、126490元;3、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各两份,证明:沈在洪与合鑫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及办理了续当手续,合同中约定当金利率为月0.4%,综合费率为月2.7%;4、中介服务协议两份,证明:沈在洪经中间人介绍到合鑫典当公司典当,中介服务费含支付给中间人的佣金;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合鑫典当公司收取的12500元包括一个月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替立兴科技公司代收的中介服务费;6、立兴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在洪在收取当金时向立兴科技公司支付了4750元中介服务费。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续当费用12500元中,包括合鑫典当公司为立兴科技公司代收的中介服务费4750元,其中咨询费2250元、业务员提成2500元;7、发票一张,证明:立兴科技公司收到沈在洪给付的一个月咨询费2250元。针对合鑫典当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沈在洪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在洪实际给付的利率为月5%,与合同不符,且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率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有沈在洪签名,无立兴科技公司签字,为无效协议,且中介费不应由沈在洪负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鑫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证明的事项不知情。沈在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一份,证明:沈在洪于2014年12月28日曾向合鑫典当公司支付12500元,为一个月利息,利率为月5%。针对沈在洪提举的上述证据,合鑫典当公司提出合鑫典当公司收取的12500元中包括中介服务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合鑫典当公司、沈在洪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合鑫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1、2、5,沈在洪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沈在洪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实际给付利率为5%且约定综合费率过高的质证意见实为抗辩意见,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抗辩意见是否采纳,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4,因沈在洪并不否认在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沈在洪已自愿支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因与证据4、5能够相互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对沈在洪提供的证据,因合鑫典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鑫典当公司、沈在洪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沈在洪与合鑫典当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沈在洪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的0302128号网点(面积20.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507**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1001499)、0302129号网点(面积18.7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507**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1001498)作抵押,向合鑫典当公司典当,当金分别为13万元、12万元,合计25万元,当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7%。合鑫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沈在洪支付了25万元当金,扣除当月综合费用6750元后,实际支付243250元。沈在洪收取当金后向合鑫典当公司支付了月当金利息1000元,向立兴科技公司支付了月中介服务费4750元。2014年11月28日沈在洪将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9日,沈在洪于一个月典当期限届满后,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合鑫典当公司向沈在洪收取了12500元续当费用,其中包括月综合费用6750元、月当金利息1000元,为立兴科技公司代收中介服务费475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沈在洪未偿还典当本金。合鑫典当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沈在洪与合鑫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鑫典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沈在洪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当金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鑫典当公司要求沈在洪偿还当金本金及当金全部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沈在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在洪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合鑫典当公司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合鑫典当公司得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沈在洪认为合同约定当金利率过高、合鑫典当公司将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当金利率为月0.4%,综合费率为月2.7%,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且预先扣除的6750元为当月综合费用,非当金利息,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在洪认为曾给付合鑫典当公司的2.5万元利息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2.5万元中除2000元的当金利息、13500元的综合费用外,还包括沈在洪自愿支付的中介服务费9500元,并非如沈在洪所主张的全部为当金利息,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25万元及当金利息、综合费用(2015年1月27日起按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率月2.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沈在洪还清当金之日);二、被告沈在洪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沈在洪抵押的位于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的0302128号网点(面积20.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507**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1001499)、0302129号网点(面积18.7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507**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100149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在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在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