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城豪与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豪,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城豪,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婵,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城豪诉被告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城豪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城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婵于2013年12月22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归还,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尚未归还,又于2014年2月22日以商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合计共79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尚未归还,造成原告在经济上和人身上受到极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笔共79500元。2、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22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57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婵不到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城豪与被告吕婵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两笔借款合计79500元,被告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使用后,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79500元。2、庭审时变更第2项请求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吕婵向原告陈城豪借款795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婵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陈城豪借款79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22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一笔借款57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上述时间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有关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吕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00元及支付利息(欠款79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至主债务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城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吕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