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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才旺与被告夏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师。被告夏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启勇、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系朋友,2013年9月21日被告夏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借款时被告夏某承诺两年还清,每月还1万,可至今没还一分钱.后来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时将女儿名字购买的一台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号被告女儿夏小某将车收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多次联系都无法解决.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19000元.被告夏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二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夏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借款19000元,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于200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认识,且一直相处得很好。2013年9月夏某回家办事,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李某贷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二年,每月还款一万,借款人夏某。2015年5月17日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9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借款人夏某,2015年5月17日同时被告将用女儿名字购买的一台凯美瑞小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女儿将车收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多次联系都无法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本案中,被告夏某向原告李某共借款219000元,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邓 启 勇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五年五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 小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得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