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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朱学文,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法定代表人袁海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敬宁,系广州路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朱学文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制造中周组6区6期景观绿化及10-11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集体款海分表中故意扣原告1596.4元,在制造中周组小区6期景观新标准及11-12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表中又故意克扣原告765.9元,合计236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364.3元。被告黄元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土地实际租赁人;2、原告自己承认2011年7月2日、11月28日领取了两次土地款,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新标准及11-12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2010-2011年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新标准及11-12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不可能拿两次补偿款,被告也没有代扣原告租金,且原告时隔三年之久要求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近几年来,原告所在的黄元村周庄组因道路建设、安置小区建设、道路两侧绿化建设等开发区,原告位于周庄组的房屋于2009年被征地拆迁。朱学文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等亦先后被相关单位征用、租用或流转。对于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系由相关单位委托被告黄元村委会发放。2011年7月,被告制作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绿化及10-11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表,该表载明扣租地金1598.4,原告在该表中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制作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新标准及11-12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表,该表载明扣征地租金765.9元,该表原告一栏无原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其依法对于相关征地补偿费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受相关单位委托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实际制作分配表格,其依法应向原告发放相关款项。经审查,在被告制作的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新标准及11-12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表中,载明在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内扣除租地金765.9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前期预付给原告的租金,应当予以在征地款中扣减,原告表示异议,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如能搜集充分证据,其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相关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周组小区六期、景观绿化及10-11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表中载明的扣除1589.4元租地金返还问题,鉴于原告在该表中签名确认,依法应视为其认可该扣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65.9元;驳回原告朱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