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玉斌、李金府、方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玉斌,李金府,方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斌,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金府,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方科,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诉被告石玉斌、李金府、方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斌、李金府、方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石玉斌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息14.4%,被告李金府、方科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石玉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4%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欠息34200元;2、判令被告余李金府、方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石玉斌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14.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被告李金府、方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石玉斌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现清息至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被告石玉斌、李金府、方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石玉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金府、方科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14.4%,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以及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尚在担保期限内、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石玉斌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14.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被告李金府、方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石玉斌发放了15万元借款,但被告石玉斌清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对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再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石玉斌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石玉斌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石玉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斌按月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经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借款利率上限应为月利率1.87%(计算方式为5.60%÷12个月х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金府、方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府、方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玉斌、李金府、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府、方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府、方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玉斌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石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