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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之禄、周大秀申请执行余子松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之禄,周大秀,余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法执字第717号申请人余之禄,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申请人周大秀,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执行人余子松,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子松履行义务,支付二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共计9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余子松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余子松在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95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