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洪岐诉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岐,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杨洪岐,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被告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李凤思,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洪岐诉被告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普熙、彭俊和人民陪审员杨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岐、被告海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岐诉称:我准备创立一个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并拟定叫圣喜办公投资有限公司,并有意向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有限公司租赁海归创业园海归大厦3楼作为公司地址,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双方书面定于2013年4月1日我创立的公司即可入住,再此之前我交了一万元定金,不到一个月我又向被告交了40万元的预交租金,后来因为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无法签订合同,我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所有款项,但经多次讨要,被告以要开会研究等等借口推诿,后来被告就以时间太长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保障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定金1万元,房屋预交租金40万元,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归公司辩称:收到40万元租金、定金10000元是事实,但是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是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无法签订合同。他们交了40万之后我们多次催促他们办理入住手续,但是原告没有来,也没有向公司说明为什么不来入住,导致我们的房屋一直空闲无法对外出租,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告杨洪岐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海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海归公司应否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以及预交租金。原告杨洪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海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40万元租金。二、入住企业缴款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并未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只是意向定金协议书要求在半月之内把50万租金交完,但当时只凑了40万,在签正式合同的时候双方达不成共识,后来要求被告公司退还租金,被告也同意。被告海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配合原告���立公司,入住企业的名称我们都已经帮原告填上去了,我们一直在积极履行我们的职责,并非如原告所说要退赔租金。被告海归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缴纳大部分租金之后,被告催促原告办理手续缴纳租金时,原告没有入住办公,被告无法将办公室另行出租给其他公司。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退租说明,欲证明原告退款不是双方达不成共识,达不到交付条件的原因,是原告的合伙人突发疾病导致合伙成立的公司无法运作。原告杨洪岐质证认为:证据一,2012年12月20日我们已经提出不租房屋,房屋也达不到交付条件。证据二属实,原告要求退款的时候被告要求我写一个书面的说明。合伙人确实有一个人突发疾病没有合作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其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份证明属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章,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洪岐为成立公司曾向被告海归公司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址。2012年10月15日,被告海归公司向杨洪岐出具“入驻企业缴款通知书”,载明:“公司名称是云南圣喜投资有限公司位置海归创业园1幢3楼305-331、314-341号,写字楼租期是三年(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计租面积是1441平方米,年租金合计406362元(租金284453.4元,综合费121908.6元),房屋押金50408元,租金缴纳方式一年一付,物业管理费43230元,一年的费用三项合计500000元,定金10000元(定金截止到10月30日前,不来办理手续,按自动放弃处理)。”���洪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向海归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向海归公司交付租金400000元,并持有被告海归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两张。被告海归公司在收取租金后曾向原告出具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明,但杨洪岐并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2014年4月1日以后,该房屋由被告公司另行出租给他人。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田喜(杨洪岐的合伙人)、杨洪岐向海归公司出具“退租说明”,记载“开始我、杨总和陈总三人准备创立一个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名字叫圣喜办公投资有限公司,可是在操办的过程中,由于合伙人中的一入因患重大疾病退出合作,撤出大部分资金导致我们公司无法注册下来,成立公司成为了泡影。……”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如成立,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杨洪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向海归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向海归公司交付租金400000元,作为承租一方,原告支付了90%的租金,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海归公司也接受了租金,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然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双方签字的“入驻企业缴款通知书”也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成立并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针对“被告海归公司应否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以及预交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退还租金的理由是被告海归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以及原告的合伙人突发疾病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如第一个理由成立,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按约定交房,而被告公司却在收取房租后曾向原告开具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自圆其说,相反在原告及其合伙人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却记载了原告因其合伙人突发疾病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承租被告公司办公室作为公司住址的计划不能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上情形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此,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和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杨洪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熙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