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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法。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酒店项目需定购油罐设备,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价款24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定金;货到工地付合同总价的85%;安装结束付到95%,余款5%质保到期付清。质保期为发货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13年5月14日交货。被告到2013年6月7日先后付款208250元,签收发票245000元,尚欠余款3675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67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确为:以36750元为本,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请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了价款245000元的油罐等设备,合同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被告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设备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5月14日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的事实。3、《质量证明书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质量证明书。4、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6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73500元、134750元,共计208250元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共计金额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6、《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7、《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发给的《律师函》作了回复,对欠款事实未作否认,并承诺待管理团队完成工作交接后,尽快推进尾款结算。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地埋油罐等设备,总价款24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合同总价的85%,安装结束付到95%,余5%质保到期付清;交货期,收到定金之日起35日后;质量保证期自原告交货之日起十二个月;安装完成后被告须书面通知原告到现场调试,调试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无提出书面异议,视调试合格。合同还就质量、货物的验收及异议的提出、合同的变更和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并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2日、6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73500元、134750元,共计208250元,余款367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定作款36750元,支付以36750元为本,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0元,由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