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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陈曦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建礼,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敏,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曦雅,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陈曦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陈曦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89182元、利息1172126.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186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78146元,合计10823640.58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茂群贸易有限公司、陈曦雅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823640.5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