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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营业执照注册号:320594400004193。法定代表人FEDERICOMICHAVILAHERAS。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30227。法定代表人何云川。委托代理人李利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柯洪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利群、柯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454988元,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5358.5元货款(包括退货),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货款共计309629.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9629.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4760.5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逾期加倍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经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0988.5元。根据《对账单》,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694元,其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9705.5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90988.5元。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财务对账函、敦煌明珠对账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69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敦煌明珠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69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2、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705.5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988.5元。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质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色釉料。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财务对账函》,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30694元,被告并承诺在2015年6月前分期付清欠款。其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5.5元外,余款290988.5元未再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依约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290988.5元,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988.5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负担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