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鑫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与中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害人陈某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