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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常志斌与高小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斌,高小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常志斌,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小伟,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常志斌与被告高小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一起合伙做生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中旬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五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小伟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高小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一起合伙做生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5万元,被告高小伟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6月中旬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被告高小伟于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欠条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志斌要求被告高小伟归还其欠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主张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志斌欠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代理审判员  薛亦茹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