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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真强与张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真强,张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盛真强。被告:张佳青。原告盛真强为与被告张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盛真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青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真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期限等相关内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元,计算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盛真强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佳青向原告盛真强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佳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佳青因故向原告盛真强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期限等相关内容,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盛真强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张佳青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盛真强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证明,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佳青与原告盛真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佳青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佳青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盛真强主张的从其起诉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至期限,本院认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真强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佳青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