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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公安人于某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流河二村被害人朱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在破坏房屋纱窗后进入到室内盗窃现金331.60元,被告人于某离开���场时被被害人朱某的弟弟朱庆水发现,并被控制在朱庆胜家的苹果园内,朱庆水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其盗窃的现金331.6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朱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检查笔录、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财物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