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学友与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友,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唐学友委托代理人刘翼龙,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新,系公司副经理原告唐学友与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翼龙、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友诉称,2011年,由湖北佳恒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吉美佳广场二期5-11#楼项目由嘉园公司施工,高凤龙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9月左右,原告承包吉美佳广场二期6号楼的外粉粉刷及外面贴砖等装修劳务,当年11月全部完工。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5月9日,高凤龙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所欠劳务工资在2013年底前分两次付清。逾期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园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拒付劳动工资以及高凤龙出具欠条的情况均不清楚。2011年9月被告尚不认识原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向公司索要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二、高凤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唐学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双方存在劳务关系;A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凤龙是嘉园公司的项目经理;A3、当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告知单二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信访办公室帮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A4、鲁士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与被告有劳务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嘉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园公司对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嘉园公司欠原告钱;对A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湖北佳恒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吉美佳广场二期5-11#项目由嘉园公司施工,高凤龙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9月左右,唐学友与嘉园公司协商承接吉美佳广场二期6号楼的外粉粉刷及外面贴砖等装修劳务,于同年11月份全部完工。完工后,嘉园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唐学友的劳务工资共计40000元。经唐学友多次催讨,2013年5月9日,高凤龙代表嘉园公司向唐学友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拖欠的工资40000元于2013年底前分两次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提供装修劳务,双方建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高凤龙系被告嘉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因拖欠原告劳务报酬,高凤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学友劳务报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