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桂萍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萍。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霍慧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冯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魏桂萍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向六合区政府提交《关于长芦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实施房屋拆迁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写明:为支持南京化学工业园建设,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拟对长芦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的房屋实施拆迁。六合区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六政复[2013]21号《区政府关于同意长芦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实施农村环境整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写明:原则同意长芦街道办事处为服务推进园区建设,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加快新农村建设,在充分做好社会稳定评估、补偿资金到位和安置房超前准备的基础上,适时对该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实施环境整治。魏桂萍不服《批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字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六合区政府作出的《批复》。魏桂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魏桂萍曾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有关西陈村王营组26号住宅拆迁的情况。受市国土局指派,市国土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向魏桂萍作出回复,写明:“您所提及的房屋拆迁是六合区人民政府因实施环境整治工程需要,以六证复[2013]21号文件批准进行搬迁的,化工园管委会负责,园区征收办牵头,长芦街道组织实施,安置标准按六政发[2005]19号文件及化工园区管委会相关规定执行,批准手续等材料请您向长芦街道申请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及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从形式看,六合区政府对其派出机关长芦街道办事处《请示》所作《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从内容看,《请示》虽写明拟对长芦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的房屋实施拆迁,但《批复》中写明原则同意对该街道六甲社区黄巷组等三个社区十个居民小组实施环境整治,并未涉及拆迁、征收、征地等行为,故该《批复》不为魏桂萍设定权利义务,不具有强制力。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魏桂萍主张市国土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可证明《批复》并非内部文件,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首先,市国土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不是六合区政府的上级机关,其无权解释六合区政府作出的《批复》的性质。其次,从市国土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该回复的内容看,与《批复》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批复》中并未批准长芦街道办事处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实施环境整治工程。因此,魏桂萍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桂萍的起诉。上诉人魏桂萍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依据是长芦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从《请示》及《批复》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涉及到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该份《批复》名为环境整治,实为征收。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不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证据采信显失公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批复》的法律性质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不予采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六合区政府答辩称:1、《批复》不具有强制力,该《批复》是上一级机关对下一级机关内部批复公文,是原则性的布置工作任务,反映在“原则同意”和“适时”等文字表述上。《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批复》不为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六合区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魏桂萍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裁定表述的内容不完整,没有将《批复》的内容完整表述,《批复》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批复》系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卷宗材料反映上诉人与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前就与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处分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故其再对《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关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搬迁取决于上诉人的自愿,政府不会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可就协议的履行与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协商妥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张家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