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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张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13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付某某,男,2013年6月因犯窝藏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5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刘某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此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外甥赵某与妻子任某发生家庭矛盾,被赵某叫到其在本市新澳城10号的楼道里,期间王某某与任某发生争吵,后指使付某某、张某、刘某对任某及其姐夫被害人田某进行殴打,致田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田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某、平某、高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可证实案发详情。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称:2014年9月21日21时许,我、任某甲陪任某一起来到任某家门口,任某敲门要回家,但其丈夫赵某拒绝开门,后任某与赵某隔着门发生口角,这时,我听见赵某在房间里打电话说你给我叫几个人过来收拾任某,过了十五分钟左右,上来十几名陌生男子,其中有几名男子对任某实施殴打,任某甲让我打110报警,正准备拿电话报警,有一名男子从我侧面过来一拳把我的眼镜打飞,我啥也看不清了,后来就有六、七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一名陌生男子用随身携带的喝水杯在我头部砸了好几下,我感觉头部晕,肋部痛,左手也受伤。以上报案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任某、任某甲的证言可证实殴打被害人经过。4、证人赵某、王某甲、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可证实案发现场。5、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四被告人年龄状况。6、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7、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前科。8、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四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1月25日7时,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阳泉市矿区永红楼附近,该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张某,在家中现场抓获,并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2014年11月25日10时,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阳泉市巨兴小区附近,该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付某某,在家中现场抓获,并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刘某主动到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8日9时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9、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10、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二份可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11、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12、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可证实被害人田某诊断情况。13、四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刘某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