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运琴与孙举相、牟汝容、孙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琴,孙举相,牟汝容,孙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王运琴,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曹玉英,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举相,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牟汝容,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孙成业,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王运琴与被告孙举相、牟汝容、孙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英,被告孙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举相、牟汝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琴诉称,被告孙举相、牟汝蓉于2014年9月23日以维持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位于珙县巡场镇商业街蜀南商业苑住房一套作抵押,同时孙成业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不与原告见面,与原告玩起了失踪,而原告找担保人时,担保人也称无钱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600元和逾期利息。原告王运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孙举相、牟汝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成业辩称,我为孙举相、牟汝容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孙举相、牟汝容向原告借款时是用其住房向原告抵押的,如被告孙举相、牟汝容的房屋处理后,不能还清原告的借款,我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成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举相、牟汝容经被告孙成业担保,并出具借款条向原告王运琴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珙县石碑乡红卫村七组王运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先行支付,到期后经双方约定,借款期可以延长,借款人愿以按揭房作为抵押”。被告孙举相、牟汝容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孙成业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场人肖良水、胡跃辉也在借款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举相、牟汝容未向原告王运琴偿还借款,原告王运琴诉讼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条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孙举相、牟汝容经被告孙成业担保,出具借款条,向原告王运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举相、牟汝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王运琴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条上双方未写明约定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当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在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换算月利率为0.75%)。由于被告孙举相、牟汝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未付利息4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成业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双方在借款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其应当对本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成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举相、牟汝容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举相、牟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琴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举相、牟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琴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成业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孙成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举相、牟汝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孙举相、牟汝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