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2月16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至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丁、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洪、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丁、卢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丁、卢某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准许岑某丁、卢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岑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岑某丁等人往塔山方向走,李某又再次追上岑某丁等人,岑某丁看见李某后,认为李某要殴打自己,就先用拳头殴打李某的头部及身上,李某随即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岑某丁的左腰部杀去,并杀伤岑某丁的手臂。李某随后用刀左右挥舞,在挥舞过程中杀伤卢某左额部及手臂等处。被告人李某被在场人员控制后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先出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才用刀刺伤对方的,具有防卫性质;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岑某丁因李某骑车险些撞到岑某丁,二人由此发生争吵,继而殴斗。打斗过程中,李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岑某丁左胸部及左手臂等部位致伤,并在挥舞折叠刀时将被害人卢某头部及手臂等部位致伤。被告人李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岑某丁、卢某达成刑事和解,由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曾用名李霖望,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135号。2、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因2015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与被害人岑某丁等人发生打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岑某丁腰部杀伤,后于同月16日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6日至2月26日),并处罚款200元。3、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索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李某系案发后被在场群众控制,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无投案自首情节。4、网上查询比对结果说明证实:经民警在公安系统查询,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岑某丁等人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证实:我丈夫岑某丁被杀到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双方发生打架后我很害怕,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打了几个报警电话都是占线,报完警后就看到我丈夫岑某丁躺在地上,他说他被杀伤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被杀伤,是到医院后我才看到和我们一起的卢某和岑某甲也被杀伤了。岑某丁和那个男子发生抓扯后我看到对方男子右手拿有一把刀,具体特征没有看清楚,在我丈夫岑某丁被杀到躺在地上后我也看到该男子手上拿有一把刀。2、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23时许,我在关岭县小吃街遇到李某、杨绣彬等人。不久我就准备回家,在交通路与海百合路交叉处遇见我幺叔何昌富,我就和他们一起继续在小吃街吃烧烤,刚坐下没多久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后看见李某和一名男子在马路上争执,当时李某喝酒了,声音很大,旁边还有两个人在拉开他们。我就上去和杨绣彬他们站在一起,我准备上前拉住李某,这时何昌富怕我去打架就把我直接拉回烧烤摊。大约五、六分钟后外面一直在吵架,我出来时看见两个人拉住李某,李某右手拿得有东西,但是看不清楚拿着什么东西。何昌富怕我打架就一直让我走,我们就沿着往医院方向海百合路走,看见有几个人骑摩托车送一名男子往医院方向走,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听说当时是因为李某骑车差点撞到对方,所以才和对方发生争执。我出来后听到旁边有人说杀伤人了,李某身上有刀,但是我没有看到李某带在身上的刀。3、证人牟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的时候,我坐在一辆小轿车从三小方向往县医院方向走,经过关索镇交通路与海百合路交叉口时,看到李某和几个人在交通路处争吵。当时我没有看到他们发生打架。我们开车路过时看到一个男子到一辆小车后备箱内拿有一根类似钢条的东西,当时旁边有人拦住那个拿钢条的人,我们没有停车,直接就开走了。后来我在看守所内遇到李某,便问他是不是在交通路处发生的事情,李某说就是那天发生的事情,我才知道当天李某在交通路处和别人发生打架。4、证人潘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的一个朋友骑摩托车从断桥方向到关岭县城,在交通路与海百合路交叉路口处时,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腹部有血迹。距离该男子约1.5米处的路沿处,我看到李某被一男子拉住站在那里。在距离李某约3米的路面上有一男子手上拿着一根类似钢条的东西准备去打李某,这时又被在场的另一名男子拉住,双方没有再发生打架,我们停车看了约一分钟左右,就骑车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岑某丁陈述:2015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我和妻子施某、岑某乙、岑某丙、岑某甲、卢某在关岭县关索镇交通路小吃街吃宵夜,吃完后,我们打算回家,岑某甲就去找他的朋友,我们走到海百合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从对面驶来一辆两轮踏板车差点将我撞到,我就说了句“你开慢点,差点把我撞到了”。这时这名大约20岁的男子就停下车走过来问我是不是骂他,我说没有只是让他骑慢点,撞到谁都不好,那名男子就说,“又没有撞到你,就算撞到你又怎么样嘛,大不了送你去医院”,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争执起来,我表妹怕我们打架就将我们推开。我们就往公安局方向走,走了约五、六米,我回头看见那个男子朝我们追来,当时由于我喝了酒看见他来就以为要打架,我就用拳头朝他胸口和头部乱打,他也用拳头和我乱打,我们就抓扯到一起,然后我看见他右手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折叠刀朝我腰部捅了一刀。我感觉到被杀到了,就用双手去抓他,被他拿在右手的刀刺伤手部,我感到身上疼就倒在地上了,我还说“他杀到我了,快把他拉住。”我倒地上后就动不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卢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我和岑某丁、岑某乙、岑某丙、岑某甲等人在关岭县关索镇小吃街吃完宵夜准备回断桥老家,走到关岭县关索镇交通路与海百合交叉路口往塔山小区方向约10米处时,一名约20岁的男子骑车从后面差点撞到岑某丁,岑某丁就叫男子骑车慢点,那名男子就停车走过来问岑某丁是不是在骂他,双方就开始争执起来,岑某乙就将那个男子推开,我们就准备离开。刚走五、六米远看见那名男子就追上来,他后面还有几个人跟着,走近后我看见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一上来男子就和岑某丁抓扯在一起,相互打了起来。我就上前去拉岑某丁,准备将双方拉开,刚拉到岑某丁的手就感觉左面头部疼了一下,于是就放手,感觉左手臂也疼。我就站在一边发现左手臂和左面头部被杀伤,当时流血很多,我就坐在人行道上一家店面门口的石阶处,岑某乙拿纸给我擦拭血迹。我感觉头晕,直到在医院处理伤口后我才清醒。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当时是在被对方用东西打头部的时候,我就拿出刀来了。我与骂我的男子接触过两次,第一次是我和对方在骂的过程中,我被一名女子用手推开,第二次是接触就是发生打架并用刀杀到对方的过程。当时我感觉杀到了两个人,有一个是倒在地上的那个,另一个是穿白衣服的,年龄较小的一名男子。被我杀伤倒在地上的这名男子就是之前和我吵架的这名男子,我不认识这名男子是谁。五、鉴定意见1、(关)公(司)鉴(法)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受伤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其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及双上肢,损伤主要表现为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评定,卢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关)公(司)鉴(法)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岑某丁受伤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其损伤主要位于左侧胸部及左上肢,损伤主要表现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经评定,岑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1、关公(索)勘(2015)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四联担保公司门口路面及人行道处,中心现场路面上发现有少量滴落状可疑红色斑迹(拍照并提取)。在人行道地面上发现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的不规则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并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与海百合路口交叉往原车站方向6米处就是其2015年2月14日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辨认人卢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4号(即李某)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2月14日晚上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用刀杀伤自己的人;辨认人岑某丁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10号(即李某)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2月14日晚上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参与打架并将自己杀伤的人。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其持刀杀伤被害人岑某丁、卢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施某、牟某、何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岑某丁、卢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网上查询比对结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岑某丁等人偶遇后发生摩擦,继而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岑某丁、卢某杀伤,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的证言,经审查前述证据系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所取,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未按刑事诉讼程序对岑某甲等证人重新调查取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岑某丁对本案的引发,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害人虽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并非认定被告人行为系防卫的依据。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 安 庆人民陪审员 周 学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