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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审行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甄某甲诉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甄某甲,黑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黑审行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甄某甲,男,汉族,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甄某乙,男,1960年11月4日生,黑山县人,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8年8月9日生,满族,黑山县人,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某,县长。委托代理人魏某,征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甲不服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征补字(2012)第191号房屋补偿决定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某乙、杨某某,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对文博苑小区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前于2012年4月16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2年7月12日作出第九号(2012)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甄某甲的房屋位于该区域征收范围内。原告所占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四家房地产评估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投票选择评估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无被征收人参加投票选择下由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指定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黑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就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2年11月6日黑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原告作出房征补字(2012)第191号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总补偿价款为30,940.50元人民币。原审认为,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征补字(2012)第191号决定有职权依据,该补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并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某甲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四家房地产评估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无被征收人参加投票选择下由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指定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但原审卷宗并无该估价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审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故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补字(2012)第19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本院(2013)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征补字(2012)第19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