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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郭金娥诉刘海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娥,刘海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郭金娥,女,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万云,男,汉族,系原告郭金娥的父亲。被告:刘海龙,男,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台生,男,汉族,系被告刘海龙的大爷。原告郭金娥诉被告刘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石广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郭万云、被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七举行婚礼,于2013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自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长时间的家庭暴力与身心上的折磨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双方无法用语言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决共同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没有感情基础不属于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吵过架,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离婚的地步,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家里的车与羊被告都卖了。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对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打过架但是并不严重,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郭万云等四人55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申请证人白有在、赵半柱、刘润生、胡珍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刘海龙在2010年-2014年先后四次向证人白有在、赵半柱、刘润生、胡珍借钱共计65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郭金娥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甲于2010年1月3日出生,女儿刘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出生,近年来,夫妻双方欠缺沟通和理解,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第二天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调解情况看,原、被告沟通交流有些欠缺产生矛盾,分居时间未满1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与原告和好,虽经调解未能和好,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郭金娥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郭金娥与被告刘海龙离婚。二、驳回原告郭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