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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与被告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曹华,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杜小绒,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金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华与被告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旭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诉称,其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可被告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分配款10000元及15000元,共计250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分配款共计25000元(2013年10000元和2014年15000元),并承担2013年分配款的利息850元及2014年分配款的利息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曹华将户籍转入莲湖区进丰村第三村民小组,当日与该村村民吕某登记结婚。2011年吕珺向莲湖区法院起诉与曹华离婚,2011年7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曹华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126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吕某与曹华离婚;……四、曹华在进丰社区三组的股份归曹华所有,以后如有分红由曹华本人领取。2008年年底,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开展经济体制改革,并于2008年12月22日制定了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方案》。2009年8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原农村工作局作出莲农发[2009]55号《关于同意莲湖区进丰村民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方案请示的批复》文件,同意了上述《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按照该《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进丰村集体资产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全部拆股量化到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同时各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也全部拆股量化到村小组集体和本小组村民个人。进丰村村委会组建的新经济组织即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村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主体,依法行使本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权。原进丰村下属第一、第四、第七、第九村民小组转变为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下设的四个分公司。原进丰村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八村民小组分别对应组建西安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春丰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顺鑫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独立管理原村民小组集体资产。在组建上述有限公司时,原进丰村两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作为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进行工商注册,显名股东之外的进丰村其他村民(股民)作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原第三村民小组组建的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共计6人,分别为原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姜金柱和其他5名本组村民。除上述6名原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作为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进行工商注册外,原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成员均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原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时具有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和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双重身份。2013年,因丰旭公司未向曹华发放2011年至2012年度分配款,曹华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曹华与丰旭公司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二、丰旭公司支付曹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分配款25000元。宣判后,丰旭公司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曹华提供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丰旭公司2013年12月底分配人均10000元,没有曹华。进丰社区股民朱月苗于2015年7月23日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丰旭公司给每人分配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曹华与丰旭公司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丰旭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予其公司的其他成员人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款25000元,未给曹华分配,侵犯了曹华的合法权益,现曹华诉请主张丰旭公司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人均分配标准给付原告收益款2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配款25000元,利息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丰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