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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威,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1、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波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朱某2所在的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义坑队八巷2号,将被害人朱某2带至被告人王波经营的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十五巷2号一无名商铺,后纠集了同案人“华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将朱某2带至狮岭镇某山上,以打耳光等方式威胁、强迫被害人朱某2归还债务。直至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朱某2被同案人带至狮岭镇宝峰南路12号岭秀酒店401房看管。同日12时被告人王波在收到被害人的亲友归还的1万元欠款后,将被害人朱某2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结合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有殴打情节、且控制被害人的时间不满24小时及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波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并不想拘禁被害人。由于其借给被害人的钱是其借朋友的。后来朋友找其还钱,其没钱还,只能借高利贷。当时被害人也是同意借高利贷的。后来被害人一直不还钱,其找到被害人后某打电话给高利贷的人“华某”,其没有想到“华某”带着几个人赶到现场后控制住了其和被害人,高利贷的人想殴打被害人,其也阻止了。其之所以愿意帮高利贷的人去向被害人家属收取钱款,是因为觉得自己是中间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朱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在被告人王波收款之前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3.王波虽然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只参与了最后的收钱环节,系被动参与犯罪,只是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王波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中间虽有过反复,但在最后开庭阶段仍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王波是独生子,有年迈多病的双亲以及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波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朱某1所在的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义坑队八巷2号,将被害人朱某1带至被告人王波经营的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十五巷2号一无名商铺,后纠集同案人“华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将朱某1带至狮岭镇某山上,以打耳光等方式威胁、强迫被害人朱某1归还债务。直至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朱某1被同案人带至狮岭镇宝峰南路12号岭秀酒店401房看管。同日12时被告人王波在收到被害人的亲友归还的1万元欠款后,将被害人朱某1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其与被告人王波合伙做生意,欠下王波一笔5800元和一笔1万元的债务,其中1万元债务是王波向高利贷借的,利息每天10%,也由其负责归还,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王波打了两张借条。后来其归还了8300元给王波,剩下7500元未还。2014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王波带了两个人向其要钱,但其暂时没钱还,于是他们将其从其叔家里强行带到王波的厂里。被告人王波说没钱还只好找高利贷的人找其要钱,还说高利贷来一个人要500元,高利贷来多少人那些钱都要算到其头上。当晚22时许,有六七个人来到王波的厂里,那个高利贷说现场要还2万元才让其回家,其还不了,被逼迫写下欠王波2万元的欠条。之后高利贷的人要将其拉到山上。在车上高利贷手下的两个小弟每人扇了其3、4个耳光,还拿出刀来威胁,王波当时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王波还说不要打了,要回钱就可以了。其用高利贷的一个小弟的手机与其叔叔打电话筹钱。夜里到了山上,高利贷继续让其与其叔叔联系,因其叔叔一时筹不到足额的钱,他们将其拉到团结路附近一个小巷子里进行殴打,高利贷小弟用拳脚殴打其腿部、臀部和后腰。高利贷的大哥说当天上午前先给1万元,剩下的1万元三日内归还。后来在12月23日凌晨4时40分许将其带到岭秀酒店开了401房看管。直到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得知高利贷说王波已经收到1万元了,然后小弟搭摩托车将其送到怡家酒店门口,然后另一穿黑色衣服男子将其接到水头龙十六巷,然后王波被警察控制。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王波将其带走直到12月23日13时许脱离控制这段时间,其人身自由与通讯自有都受到限制。被害人朱某1对涉案地点指认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十五巷2号是王波与另两男子带到谈还钱的地点,狮岭镇宝峰南路12号岭秀酒店是王波与高利贷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地方。被害人朱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王波就是指使高利贷人向其索债的人。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队十五巷2号抓获被告人王波。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波身上起获现金1万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叔叔朱某3。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花都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1未检见有法医学定义损伤。5.被告人妻子曹某出具的涉案借条、欠条各一张,证实:被害人朱某1与被告人王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粤R×××××车辆查询资料,证实:涉案车主为杨超龙。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波、同案人“华某”、张某与被害人叔叔朱某3之间的通话情况。8.涉案现场照片及涉案赃款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1被非法拘禁地址以及被告人收受赃款1万元情况。9.证人朱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接到一个电话,被害人在电话里说被绑到山上了,要2万元赎回;然后控制其侄子的人说朱某1欠王波的钱,要求当时立即拿2万给他。随后其报案,接着向朋友筹钱,后来对方同意白天再给钱。23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波取得联系,约定拿1万元到盘古路怡家酒店门口交钱,之后王波再通知别人放了朱某1。23日12时许,在约定地点其给了王波1万元,然后王波打电话通知人把朱某1放了出来,大约20分钟后,朱某1回来了,王波被现场抓获。证人朱某3经照片辨认,指认王波就是非法拘禁其侄子朱某1的人,并指认给王波的1万元现金以及狮岭镇盘古路怡家酒店门口是给王波1万元现金的地方。10.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波取得联系,王波说朱某1欠他的钱,今天小朱的叔叔拿钱来还给王波。其与王波会合待朱某1的叔叔还钱给王波后,王波让其去怡家酒店把朱某1接回联华加工店,其接上朱某1寻找朱的叔叔,随后被公安抓获。其知道朱某1欠王波钱,但具体数目不清楚。证人张某经照片辨认,指认王波就是让其到狮岭镇怡家酒店门口接朱某1回加工店的人。11.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王波带了2个人来到狮岭镇义坑队八巷2号家里要求其堂哥朱某1还钱,他们强行将朱某1带走。证人夏某经照片辨认,指认王波就是带人将其堂哥朱某1强行带走的人。12.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被害人因与其丈夫王波合伙做生意,欠他们债务,并立下借条。案发当晚,其目睹了王波让朱某1还钱,以及后来“华某”等人向朱某1索债,最后“华某”等人将朱某1带走。13.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主要内容:在与朱某1合伙做生意时,朱某1欠其债务1万元,因该1万元是从高利贷那里借来的,算上利息,大约2万元,高利贷说要求其还债,其称朱某1欠其2万元不还。高利贷让其叫朱某1出来,让朱某1欠其的2万元来抵其欠高利贷的2万元,并声称要是追到1万元的话,就要分5千元给高利贷。2014年12月22日晚,其将朱某1叫到水头龙商铺,让朱某1还钱,朱某1不还。其就向高利贷打电话,说朱某1欠其钱不愿归还,他人在其商铺。接着高利贷就带了8个人过来了。高利贷让朱某1还钱,朱某1不还,于是高利贷就将其与朱某1都带上了车。在车上,高利贷的小弟让朱某1打电话给家人筹钱,朱某1一开始不愿意,他们就打了朱某1几个耳光,还有一名男子拿出刀恐吓朱某1。其口头上阻止他们殴打朱某1。车开到一个山上,高利贷继续恐吓朱某1让家人筹钱,其声称给自己妻子打电话报警。后来,朱某1的叔叔答应先给1万元,高利贷就让其到狮岭镇怡家酒店门口等朱某1叔叔拿钱过来。后来,高利贷说朱某1叔叔白天再送钱过来。12月23日上午,其与朱某1叔叔取得联系,朱某1叔叔同意先给1万元并要求放人。10时30分以后其到怡家酒店门口,朱某1叔叔过来送的钱,其拿到1万元后某打电话给高利贷叫他们放人。后来,其让工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将朱某1接回。期间高利贷未对其进行殴打,警察在其身上起获朱某1叔叔给的1万元。其虽认识高利贷,但不知姓名。被告人王波对涉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十五巷2号是其与另两男子带朱某1到的谈还钱的地点,狮岭镇盘古路怡家酒店门口是其收到朱某1叔叔给1万元现金的地点。14.被告人王波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波出生于1982年5月26日,作案时是成年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张某、夏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未果后,打电话叫来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借贷关系的放高利贷的同案人,被告人和多名同案人一起非法拘禁了被害人,被告人还单独亲自前往约定地点向被害人亲属索得1万元后,电话通知同案人,同案人随即就将被害人释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并与同案人一起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被告人称其也是被同案人带走,同案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波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凯晋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钰文张文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