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凯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军,郝凯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凯华。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军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国军、被上诉人郝凯华及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欠下原告运费45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郝凯华运费4550.00元,肆仟伍佰伍拾元,4月15日前结清”。被告并签字按印。因被告未按时结清运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5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军欠原告郝凯华4550.00元运费,并约定2014年4月15月结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利率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郝凯华运费45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不服,王国军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2013年上诉人为蓝旗营镇开庄村王金财带山,因拖欠被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找王金财不好找,找到上诉人要求打欠条,上诉人出于好心,没加思考就写欠条,因王金财现在被刑拘,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如实提出了抗辨主张,可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象的情况下草草结案,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提出上诉。望依法给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凯华主要答辩: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纯属歪曲事实,只不过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给王金才带山,没加思考给答辩人写了欠条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给付责任而编造的谎言。因为铁矿的开采就是被答辩人所开采,找车运矿石也是被答辩人所找,其他人的运费也是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如果要是缺乏思考的话为什么没多写和少写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合法利益。被答辩人“弄虚作假”编造的谎言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军欠被上诉人郝凯华4550.00元运费,并约定2014年4月15月结清的期限。有上诉人王国军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4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国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