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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六明与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顺,符方和,黄宝钊,符善钧,任爱英,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顺。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方和。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钊。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善钧。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英。委托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富民大道龙福花园*栋*楼。法定代表人符利。上诉人黄宝顺、符方和、黄宝钊、符善钧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于原审法院核算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误,四上诉人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未足额预交,本院纠正后于2015年5月14日通知四上诉人在七日内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50元,但四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宝顺、符方和、黄宝钊、符善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黄宝顺、符方和、黄宝钊、符善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审 判 员  罗 葵代理审判员  周果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审核:符晓撰稿:符晓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惠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印制(共印14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