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因与敖汉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敖汉旗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荣,汉族,1933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兴隆洼*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振业,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兴隆洼*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丽,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牛古吐乡元宝洼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鹏,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南街*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志国,1977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南街**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汉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西街。法定代表人赵振华,院长。再审申请人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因与被申请人敖汉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五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刘元贵是在诉讼中死亡的,死亡之前其已明确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敖汉旗医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元贵已经死亡,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已经就死亡赔偿金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刘元贵死亡与敖汉旗医院诊疗活动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未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酌定敖汉旗医院承担刘元贵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及住宿费等50%的赔偿责任。在敖汉旗医院的过错程度及与刘元贵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确定结论前,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综上,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荣、邵振业、刘国丽、刘国鹏、白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