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1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从某甲(曾用名从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从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未经公主岭市林业局批准擅自将韩某某所有,座落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二组自家房后50米处水泥路东片林(2002年森林资源档案1林班83小班、2012年森林资源档案20林班8小班)杨树砍伐65株,立木材积29.472立方米。被告人韩某某又以人民币15000元整将未经批准砍伐的65株杨树,立木材积29.472立方米全部卖给被告人从某甲,被告人从某甲将滥伐林木造材运回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从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从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未经公主岭市林业局批准擅自将韩某某所有,座落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二组自家房后50米处水泥路东片林(2002年森林资源档案1林班83小班、2012年森林资源档案20林班8小班)杨树砍伐65株,立木材积29.472立方米。被告人韩某某又以人民币15000元整将未经批准砍伐的65株杨树,立木材积29.472立方米全部卖给被告人从某甲,被告人从某甲将滥伐林木造材运回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从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8)公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韩某某及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从某甲于2008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元;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4、到案经过,证明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从某甲自动投案。5、公主岭市财政局出具的专用票据,证明没收从某甲收购滥伐林木价款为11604元。6、公主岭市林业局黑林子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二组村民韩某某家房后50米处水泥道东侧杨树小片林,经查森林资源档案记裁(2002年为1林班83小班、2012年为20林班8小班),该林木权属归韩某某所有,未经林业主管批准,于2014年11月份擅自同意将其本人所有的林木砍伐。7、公主岭市林业局黑林子镇林业站出具的伐区位置图及照片及林木伐根检尽野账,证明韩某某伐树的位置及检尺为29.472立方米。8、公主岭市林业局出具的公主岭市黑林子徐家村二组韩某某房后片林(森林资源档案记裁是2002年森林资源档案1林班83小班、2012年森林资源档案是20林班8小班)砍伐林木鉴定意见,证明被砍伐杨树65株,立木材积29.47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9.34立方米,木材价值为人民币11604元。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韩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闫某某为韩某某家伐过树,共砍伐65株杨树,当时从某甲和韩某某都找过他让他去伐树。11、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明2014年11月韩某某家放树的事李某甲知道。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从某甲就是买徐某某、韩某某家树的人,一共卖了20多立方米,共计15000元。13、被告人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从某甲买韩某某家的杨树65棵,当时是闫某某打电话说韩某某家有树要卖给我,我就去了,韩某某问我护宅树要不要批,我说不用,后来就找的闫某某伐的树,买树花15000元,一共是29.472立方米。1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韩某某将其自有的65棵杨树卖给从某甲了,当时韩某某问从某甲是否需要批件,从某甲说不用,后从某甲就让闫某某到韩某某家放树了,共计是29.472立方米,合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及从某甲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韩某某、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 俊 娟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