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五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丽与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在原审时诉称,于丽于2011年8月15日和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整修工作,并任班组长。2014年3月4日华腾公司其他岗位工人无故到于丽所在工段闹事,于丽基于领导职责予以制止,遭对方殴打,于丽进行了必要防卫。华腾公司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将于丽开除,并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于丽在华腾公司位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法强令于丽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作。2008年、2009年两年无加班费。2012年7月、10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加班超过4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加班,没有休息日,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于丽上班,不得休息。加班费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工资的1.5倍、休息日的2倍,加班费数额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原告平时日工资标准为187.86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请求法院判令华腾公司依法支付加班工资168602.09元、带薪年假工资2817.90元、经济补偿金96840.00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华腾公司已向于丽支付了加班费,于丽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计算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有法律根据,华腾公司不存在加班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职工年休假。华腾公司已通知于丽休2013年度年休假,但于丽拒绝,应当视为于丽放弃休假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于丽仲裁申请日是2014年5月,于丽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报酬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于丽与其他职工打架,华腾公司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与于丽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于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丽、华腾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生产部门当操作工人,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3年1月1日,于丽、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日于丽与李艳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华腾公司2014年3月4日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作出决定,对于丽和李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处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华腾公司已向于丽实际支付加班工资3828.00元。截止到于丽2014年3月6日离开公司时,华腾公司未安排于丽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另查明,2014年5月于丽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辞退其本人不合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于丽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789.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于丽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91.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于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为华腾公司承认于丽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所以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向于丽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华腾公司以于丽基本薪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基本薪100%的比例向于丽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于丽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两年工资记录被查的举证义务,且于丽、华腾公司均承认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因于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于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于丽工资组成是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其本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分为两部分:(一)计时工资部分,应按照于丽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75天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二)计件工资部分,应按照于丽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计件工资除以每月总出勤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上述(一)、(二)项加班费差额共计20492.98元(已扣除华腾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3828.00元。加班工资差额明细附判决书后)。关于于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1年以来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于丽是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故于丽关于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于丽2013年度年休假报酬应按于丽2013年工资总和(扣除已支付加班费)除以12个月除以制度工作天数21.75天乘以应休假天数5天乘以200%计1603.75元(未休年假报酬明细附判决书后)。于丽关于要求华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丽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0492.98元;二、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丽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计1603.75元;三、驳回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另外,华腾公司支付给于丽的计件工资已经包含了于丽延长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及加班费,单件工资应当是计件工资基数除以班产定额,原判以于丽每月实发计件工资为基数重复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于丽承担。于丽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华腾公司自己承认拖欠我工资。华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华腾公司定的基本薪低于长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于丽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的工资表中均含有夜班补贴、加班工资等项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华腾公司对于原判确定的于丽加班天数并无异议,其提出向于丽发放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计算加班费应当以班产定额及单件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但是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单件工资数额、班产定额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加班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华腾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中除了支付于丽计件工资之外,每个月还另外支付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可见,于丽的计件工资系与加班工资单独计算。华腾公司虽向于丽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部分。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华腾公司按计时加计件的方式向于丽支付工资错误,本案属于华腾公司按计件的方式支付工资,于丽的工资含月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月计件工资÷月总出勤天数×月加班天数-已付加班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总额为20492.98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加班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云审判员  沈 宏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