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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海涛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涛,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义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占飞,系该局土地利用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涛因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海涛的诉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出让2006-116号)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5月27日发出通告,对包括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公告期限为15日(截止2006年6月13日),而原告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在2006年8月28日,原告在桥东区政府收回旧城改造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通告期限内尚未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对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无依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海涛。上诉人韩海涛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1、一审法院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通告认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2006年5月27日发出的只是通告,并没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2013年5月9日收回的。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上诉人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所以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书认定无误。二、2006-1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称:“决定收回位于怡安街和胜利路南口石头楼旧城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凡在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及个人,请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截止2006年6月11日)到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地籍科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者,将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张家口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了2006-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怡安街地块的42671.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金盛公司。2006年8月28日,上诉人韩海涛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怡安街庆丰影剧院大厅租给韩海涛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该影剧院大厅坐落的地块属于怡安街旧城改造的范围。以上事实,有《通告》、《房屋租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韩海涛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取得房屋承租权是在2006年8月28日,而在2006年5月27日,桥东区人民政府已发布《通告》,将包括上诉人承租房屋坐落的地块在内的怡安街旧城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6月11日前予以收回,故,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11日前收归国有,至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地块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于2006年8月28日取得房屋承租权的上诉人对该地块同样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桥东区人民政府《通告》行为的效力,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力民审判员  高向东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