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朱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年一起外出务工。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长期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长期无端猜疑。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本被告经常打电话关系原告,并未无端猜疑原告;2、最近一次原告受伤系无意间导致的,并非被告故意而为;3、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被告亦很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未���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自立生活;被告与其前夫共同收养一女丁某某,现随被告前夫一起生活。原、被告庭审中均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再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失和现象产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现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积极修复感情裂痕,被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故应该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