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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7月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下午14时,被告人唐某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大脚板乐园海港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程某放在海港超市门口电瓶车龙头上的白色塑料袋1只,内有超市营业款4638元,黄色女式皮夹1只(内有现金1100余元,面值1000元的华联购物卡1张)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6738元。窃后赃款被花用。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6738元,责令退赔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宁大脚板乐园连锁店4638元,退赔被害人程某2100元。被告人唐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次犯罪是无意识故意犯罪,所窃财物中没有华联购物卡,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吕某、张某、费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报表、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侦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对盗窃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所提:1.上诉人唐某故意窃取他人财物并造成失主损失,应受刑法惩处,所谓“无意识的故意犯罪”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唐某提出未窃得购物卡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