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勉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勉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马某甲以被告人勉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勉某某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被害人马某甲的吴忠砂锅宴店里向马某甲讨要1280元羊肉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勉某某和妻子郝某某与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发生撕扯,被告人勉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胸部,致被害人马某甲受伤。2015年3月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鉴字[2015]186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勉某某因纠纷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勉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㈡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勉某某犯罪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勉某某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南门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吴忠砂锅宴店里向被害人马某甲讨要1280元羊肉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勉某某和妻子郝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勉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勉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勉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8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勉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勉某某涉嫌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被害人马某甲指认,被告人勉某某是用手在其脸上扇耳光,用拳头捣其头部、胸部、肩膀的人;证人陈某甲(被告人的女婿)是用凳子砸其的人。⑵经证人何某某指认,被告人勉某某就是用手扇其丈夫马某甲耳光,用拳头捣马某甲头部、胸部、肩膀的人。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勉某某的妻子郝某某与陈某甲、勉某通话的事实。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系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6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勉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勉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3928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勉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和丈夫马某甲、女儿马某丙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南门吴忠砂锅宴餐厅上班,被告人勉某某酒后去他们家经营的餐厅索要羊肉款时,和其丈夫马某甲发生口角,马某甲被勉某某、勉某某的儿子和女婿打伤的事实。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甲的女儿。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勉某某到其父亲马某甲经营的吴忠砂锅宴餐厅索要欠款,和他们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勉某某和其妻子、朋友对其父亲马某甲拳打脚踢,撕扯其母亲何某某的头发,并踢了其右侧肚子一脚的事实。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甲的儿子。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在吴忠砂锅宴餐厅二楼准备睡觉,听见楼下勉某某与其父亲马某甲在吵架,遂下楼看见勉某某及其朋友与其父亲、姐姐互相撕打的事实经过。10.证人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和勉某某、秀某、陈某乙、康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南门西侧盐池家常菜二楼包间喝酒,他们喝了大约三瓶白酒,勉某某下到一楼和老板聊天,具体聊的什么不知道。不一会老板上来说勉某某和砂锅宴的老板打起来了,勉某某的妻子听后第一个下去,其跟着下去看见砂锅宴老板一家人与勉某某厮打,其过去拉架,被砂锅宴老板的儿子在脸上和头上各打了一拳,砂锅宴老板在其肩膀上打了一拳,其将砂锅宴老板抓住,砂锅宴老板的老婆和女儿与勉某某撕扯,其过去拉勉某某时,砂锅宴老板的儿子在其背部踹了一脚,后顺着上海路往东跑,其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回来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1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和勉某某、郝某某、年某某等八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南门西侧盐池家常菜二楼包间吃饭,他们喝了大约三瓶多白酒,勉某某下楼。过了一会餐厅老板说勉某某跟别人吵架,郝某某就下去了,其他人也跟着下去,其看见勉某某与两男一女撕扯,另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其过去把勉某某拉开,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用刀打在年某某的后背上,年某某将腰带抽出来准备还手,该小伙子逃跑。勉某某和郝某某就去追那个小伙子,没有追上回来。其妻子过来将其扶到马路道牙上让其回家,这时听见砂锅宴店里有砸凳子、桌子的声音,估计是勉某某和郝某某砸的。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勉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和勉某某等八人在餐厅吃饭,期间勉某某出去上厕所,一个人进来说勉某某让四五个人打了,让其快出去看看。其跑出来看见马某甲和他媳妇、儿子、女儿,还有一个不知道是谁在殴打勉某某,其跑上去挡着勉某某,不知道被谁一拳打到头上,打晕了,等到其醒过来看见马某甲的儿子手里拿了一把刀,其就扑到马某甲儿子的跟前,马某甲的儿子用刀背拍了其手上后逃跑,其没有追上,警察来到现场的事实。13.证人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45分许,其母亲来电话说其父被人打了,其开车到现场后双方都分开了,其母亲告诉其砂锅宴老板的儿子拿着刀砍了其父亲后跑了,其听说后冲进砂锅宴餐厅把开水杯碰到地上摔坏,其母亲和她朋友将其抱住,警察就到了的事实。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岳母给其打电话说岳父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岳父在地上坐着,遂将岳父扶起来,警察便到了的事实。15.证人陈某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勉某某和砂锅店老板相互拳打脚踢,勉某某的儿子和女婿来后没有看到他们参与打架的事实。1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勉某某去其餐厅要欠的1200元羊肉款,双方发生争执,其和妻子、儿子、女儿与勉某某、勉某某的儿子、妻子、女婿、两个朋友发生厮打,其左胳膊、肩膀、腰被勉某某的女婿用凳子砸伤,嘴部被勉某某用拳头打伤,女儿马某丙被勉某某抓着头发在肚子上用脚踹,妻子何某某头发被勉某某抓住的事实。17.被告人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22时许,其去砂锅宴要欠款与砂锅宴的老板马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马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女儿与其以及妻子郝某某参与打架。马某甲的儿子手里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其朋友康某某过来拉架,打完架后听年某某说他的后背被马某甲的儿子用刀打了一下。其用拳头击打马某甲的胸部和肩膀,并扇了马某甲几个耳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勉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欠款纠纷引发的矛盾,案发后被告人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