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巷镇韩胡同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由商河县XXXXX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王某某均���送往医院治疗,办案人员在医院对二人分别抽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mg/100ml,冯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宪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