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路通人和文化传播中心与XX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路通人和文化传播中心,XX,张柱庭,吉林电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通人和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号。投资人夏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柱庭,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吉林电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阁。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行宫西大街324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华,院长。上诉人北京路通人和文化传播中心(简称路通人和中心)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4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与北京市无关,故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二、上诉人路通人和中心和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原审被告吉林电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原审被告张柱庭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与北京市无关。综上,路通人和中心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张柱庭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路通人和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路通人和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