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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泽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丁泽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原告丁泽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龙委托代理人马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泽龙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旧镇浮桥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12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需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和树木损失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丁泽龙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465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滨州市旧镇浮桥路浮桥以东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车辆侧滑撞向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第20141026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泽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2000元,并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91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重新进行了评估,认定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634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泽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鲁M×××××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存在程序瑕疵,且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86340元为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提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费1500元,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泽龙车辆损失费8634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8340元;二、驳回原告丁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丁泽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