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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强奸、抢劫罪,于1986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太洙,图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居住地延吉市中行小区。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太洙、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以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锁的方法,在图们市、珲春市、延吉市多次盗窃摩托车,将大部分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金某甲。具体如下:2014年5月17日左右,在图们市馨悦花园盗窃万某某的《龙太子》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5月21日,在图们市明星小区盗窃俞某某的红色助力摩托车;2014年5月27日,在图们市月宫花园盗窃马某某的《山羊》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5月中旬,在图们市南园小区盗窃李某甲的《山羊》牌助力摩托车和李某乙的《小帅哥》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5日,在图们市划得来超市门口盗窃丁某某的《三洋》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15日,在图们市总工会附近住宅楼下盗窃李某丙的《喜力》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末,在图们市客运站旁边盗窃齐振宇的《山羊》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图们分公司楼下盗窃张某甲的《山羊》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7月5日,在图们市日夜串店斜对面胡同盗窃崔某某的《三洋》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7月22日,在图们市图们江棋牌室门前盗窃金某乙的《祥龙》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7月29日,在珲春市欧亚商场南门停车位盗窃姚某某的《比德文》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8月1日,在珲春市靖园小区盗窃任某某的《新日》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在延吉市开发区一汽大众4S店附近盗窃《哈雷》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在延吉市八中附近小区盗窃博士款黑色助力摩托车;2014年6月,在延吉市军博小区内盗窃黑色助力摩托车;2014年6、7月,在延吉市河南市场对面超市前盗窃王某某的《喜力》牌助力摩托车;2014年7月,在延吉市新兴小区盗窃黑色助力摩托车。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0元。被告人金某甲明知韩某某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卖给自己的7台助力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金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4】第068号、第069号、第070号、第074号、第076号、第077号、第078号、第081号、第085号、第086号、第087号、第095号、第096号、第097号、第0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132号、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延吉市看守所延看字【2010】1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金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张某甲、齐某某、崔某某、万某某、俞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丁、赵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车国花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