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鲍洪新、鲍金伟等与李双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洪新,鲍金伟,李双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鲍洪新,无业。原告鲍金伟,无业。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想,农民。原告鲍洪新、鲍金伟与被告李双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新、鲍金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鲍洪新、鲍金伟诉称,2012年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遵化市卓恩世纪城工地打工,原告鲍洪新月工资10000元,鲍金伟月工资6500元,至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鲍洪新工资20000元,欠原告鲍金伟工资6000元,被告李双想于2013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2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张,主要内容是:今欠鲍金伟工资陆仟元整,今欠鲍洪新工资贰万元整,李双想,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双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所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遵化市卓恩世纪城工地打工,至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鲍洪新工资20000元,欠原告鲍金伟工资6000元,被告李双想于2013年7月11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工作,因欠二原告工资,为二原告出具26000元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工资款26000元的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想支付原告鲍洪新工资款20000元;支付原告鲍金伟工资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李双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