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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8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某村邓某家中,被告人邓某因离婚一事与妻子倪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将倪某打伤,造成倪某眶骨骨折(右眼眶下壁)、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眼)、复视(麻痹性复视)。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幻东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