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成、吉国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书成,居民。被告吉国祥,居民。被告陈忠兵,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吉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成、陈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书成向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借款64000元,约定年利率14.104%,被告吉国祥、陈忠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书成与被告吉玲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书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其约定利息,被告吉国祥、陈忠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国祥辩称,当时因为养鸡资金周转困难才拿的贷款。陈忠兵找我说我这个情况银行可以支持贷款8万元,但是他说要拿4万元,我说我只要4万元,后来就拿了贷款,他拿了4万元,也打了4万元条子给我。后来我又跌了跟头,花了几万,而且养的鸡也因为水污染全死了,钱全部赔掉了,现在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而且我老婆也精神也不大好,老母亲也在医院抢救。现在叫我一次还清,还不掉,只能分期还。还有银行也没有到我家要过钱,我还以为还掉了。被告张书成、陈忠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书成,担保人:吉国祥、陈忠兵;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4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2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书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4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20日,年利率14.104%。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之间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书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国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国祥、陈忠兵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书成、陈忠兵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成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元,并承担本金64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按年利14.10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国祥、陈忠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董学斌审 判 员 祁建领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