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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王国际、谢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王国际,谢霞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负责人吕树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向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际。被告谢霞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被告王国际、谢霞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德良、人民陪审员戴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际、谢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谢霞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就担保范围、抵押财产、抵押登记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国际、谢霞琳以位于麻城市顺河镇塔耳岗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0028501、1300028502、1300028503、1300028507、1300028508号)提供担保,当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谢霞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82万元,并对期限、利率、担保、授信额度管理进行约定等。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在2014年11月前尚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此后屡屡违约,逾期时间早已超过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90日期限。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借款支用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162.86元及2015年4月16日前利息48188.9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2、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贷、抵押主体、限额,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证据三: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依法成立。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拟证明款项已支付。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金额和下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王国际、谢霞琳在原告处借款182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3、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4、被告王国际、谢霞琳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原告处借款作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所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国际、谢霞琳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国际、谢霞琳以位于麻城市顺河镇塔耳岗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300028501、1300028502、1300028503、1300028507、1300028508号)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为3715052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授信贷款,授信额度为182万元;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违约利率为循环贷款利率上浮50﹪;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借款人有义务赔偿贷款人因追偿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王国际、谢霞琳到麻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麻城市房他证顺河镇字第1300021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182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际发放贷款182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国际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0835.14元,并将利息结付到2014年11月29日,共计159294.52元。之后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国际、谢霞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际发放了借款182万元,被告谢霞琳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王国际一起,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由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际、谢霞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借款作房产抵押担保,并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已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依法对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际、谢霞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164.86元及2015年4月16日前利息48188.95元,合计1727353.81元。2015年4月17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还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按年利率7.995﹪基础上上浮50﹪分别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对被告王国际、谢霞琳抵押的房产(位于麻城市顺河镇塔耳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编号分别为1300028501、1300028502、1300028503、1300028507、13000285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被告王国际、谢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6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克勇审 判 员  周德良人民陪审员  戴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