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与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陈顺华,周海林,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南,男,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余勋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罗惠,女,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邱鹏,男,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代表人罗定国,男,组长。原审第三人陈顺华。原审第三人周海林。原审第三人陈顺华。原审第三人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亚洲湖村。合伙事务执行人田丰收,男,厂长。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因诉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和平组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下达了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告知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平组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提起上诉称: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需要实行行政复议前置。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有关法律冲突如何适用的规定来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是否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上诉人未丧失诉权。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上诉人组长周南的妻子代为签收,周南一直在外务工,直到2015年4月10日才知晓。3、浏阳市人民法院曾两次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许可,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却仍作出与原来处理决定内容相同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已丧失诉权。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有上诉人组长周南的妻子周雪梅签收。周雪梅作为周南的配偶是其同住成年家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签收行为负责,且不可能不告知周南已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2、不服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都有相关规定,且它们作为特别法,效力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与浏政林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依据的主要事实有改变,故其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行为。故上诉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亦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